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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43條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 第 一 節 通則
法院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變更原定選任期日之日期與時間。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情形,除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於原定期日進行者外,不得變更之。 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變更選任期日者,應釋明其具體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前,應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 法院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變更選任期日後,應儘速將該情形通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必要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法院因變更選任期日,而裁定回復已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格者,亦應對其為前項之通知。 前二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調查候選國民法官得否於法院新指定之庭期到庭;其情形急迫,顯難於原定期日前送達通知者,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可即時送達通知之方式,先行告知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有關原定庭期取消之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之通知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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