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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3條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 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 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 補繳關稅等有關稅捐,第二份連 同承諾書寄該海關,第三份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機關應於前項申請書第一份與第二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符合出 售規定,即請補徵各項進口稅捐」或「本案車輛符合出售及在華外交機構 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准免補徵各項 進口稅捐」。如屬報廢出售車輛,受理機關應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該 車牌照之證明,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准予報廢出售,即請補 徵各項進口稅捐」第三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請驗明海關稅款繳納證 (免補稅者,免附) 及進口證明書後即核發牌照」。上述簽註均應加蓋受 理機關印信,或經受理機關指定並經海關備案之專用印章。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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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