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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 第7條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第7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 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 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 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 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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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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