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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的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及管理事項,以確保外國教師的聘僱符合相關規定,維護教學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4-07・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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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外國僑民學校 (以下簡稱外僑學校) 申請聘僱或續聘外國人教師 (以下簡 稱外國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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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僑學校,係指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之中等以下僑民 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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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僑學校外國教師應符合各該國有關教師聘僱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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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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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對外僑學校聘僱外 國教師或展延之申請,不予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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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受聘僱之外國教師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 ,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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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外國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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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僑學校為擬續聘之外國教師申請展延聘期時,應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聘僱合約書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展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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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僑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外國教師列冊報教育部及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備查。列冊內容應包括教師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籍、學歷、任教年級、任教科目、聘期、待遇及聘僱許可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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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外僑學校得繼續聘 僱至聘期屆滿後,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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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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