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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12條

外國銀行有左列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銀行名稱、負責人或總行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母國主管機關處分或撤銷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有關之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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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