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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3條

本準則稱代表人辦事處,謂外國銀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不得辦理僅得由 分行從事之業務,其違反者,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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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