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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9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其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應增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營業所用資金, 並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外國銀行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未達第一項規定最低標準者 ,應於財政部指定期限內訂定調整計畫報財政部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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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