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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 第12條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12條
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
第四條
所定之權利,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左列事項,由當事人署名: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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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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