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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第10條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 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五日,檢附 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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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土地或營建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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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