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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 第12條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12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補償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變更補償費金額及領取日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前項審查結果及變更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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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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