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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四、遷移人口。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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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