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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10條

第 二 章 耕地徵收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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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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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