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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8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 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 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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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