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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13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 ,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 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 ,從其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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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