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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 上者。 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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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