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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 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 人業務者。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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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