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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漁業合作核准: 一、漁業合作國書面通知中止漁業合作。 二、漁業合作國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或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 三、漁業合作國之許可失效。 四、漁業合作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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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