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 第3條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第3條

漁業合作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一、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三、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家與我國簽訂共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合作協議或備忘錄,且與主管機關合作進行港口漁業檢查或港口漁業檢查資料交換者,主管機關得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