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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第7條

前條申請對外漁業合作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漁業合作之漁業種類,非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三、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四、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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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