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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第4條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共同檢查並交換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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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