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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 第56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56條
公民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十三條
第一項、
第十四條
期限內擬具工程執行計畫提報備查、
第十五條
期限內開始興建、
第十六條
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
第十七條
第一項、
第十八條
或
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規劃建設之執行事項。 二、違反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將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定船舶入出港、停泊或停航事項。 三、違反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
、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危險物品裝卸未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或
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港區安全事項。 前條之興辦工業人違反準用
第十三條
至
第十九條
有關規劃建設執行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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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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