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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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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