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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新聞局及有關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查核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施及業 務。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通知限期改 正。 前項查核,對於錄影節目帶業未具備視聽機具或拒絕提供視聽機具查驗, 或經查驗有疑義者,得將錄影節目帶帶回處理。 前二項規定,於租售、公開上映或以其他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者,準用之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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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