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 第2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第2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分為下列三類: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為無線廣播電臺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 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 或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 組織。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 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 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 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