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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10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影響處理設施安全功能,經主管機關令該設施停止運轉者。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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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