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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第5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5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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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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