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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得於其有效期間或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操作原領合格證明書中載明之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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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