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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第2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法
第二十七條
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 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 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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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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