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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 第2條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
第三條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第一項,或幼照法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幼照法
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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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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