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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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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