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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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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