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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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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