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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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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