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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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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49條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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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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