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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10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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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