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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第2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27條
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
第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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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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