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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檢覈辦法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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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