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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3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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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