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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10條

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許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許可期間,經查明有造成二次污 染或危害物質擴散者。 三、未依本辦法第八條申報,違規紀錄二次以上者。 四、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拒絕前條之檢查、採樣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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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