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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 第11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第11條
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但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停止播送者,不在此限。 二、一個月前於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或以書面通知訂戶,如有應退費情形,並將退費處理方式報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備。 前項第一款書面文件如下: 一、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播送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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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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