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 第11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第11條

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播送者,不在此限。 二、一個月前於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或以書面通知訂戶,如有應退費情形,並將退費處理方式報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備。 前項第一款書面文件如下: 一、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播送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