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 第6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第6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頭端搬遷或機具維修。 二、因不可歸責於有線播送系統之事由,致頭端無法自行傳送信號。 有線播送系統為前項申請時,應附具理由及其他系統之同意書,並載明共用期間。共用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以第一項第一款理由申請與其他系統共同頭端時,應於一個月前為之。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