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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 第7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第7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頻段利用及電波洩漏,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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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
第3條
依前條規定程序申請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經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
第4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有線播送系統停止播送節目,…
第5條
有線播送系統不得委託或與他人共同經營。
第6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頭端搬遷或…
第8條
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有線播送系統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
第9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應依規定申請附掛或鋪設,非經各該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附掛或鋪…
第10條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纜線及用戶分接器上以標籤標示系統名稱、登記證字號及服務專線,並將標籤樣式報請…
第11條
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12條
登記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發,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市…
第13條
遺失登記證者,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14條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登記證,應繳納費用,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有線播送系統與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為關係企業,且營業地址在同一行政區域者,得依本法第…
第16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
第17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
第18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播送系統實施檢查,要求有線播送系統就其設施及本辦法規定事項…
第19條
未經有線播送系統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6條
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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