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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第1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15條
經營者取得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後,應於下列期限內更新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轉執照取得二年內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取得運轉執照之時間起算。 二、每次機組大修完成後六個月內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完成大修之時間起算。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營者應每十年更新一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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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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