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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第1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16條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 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 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 四、輻射相關議題查核評估報告。 五、耐震安全評估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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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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