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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 第18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18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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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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