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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聲明異 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聲明異議人,及副知 告誡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 前項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 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 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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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