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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取得核配資格廠商下年度氫氟碳化物核配量。 前項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以各取得核配資格廠商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之百分之五十加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惟廠商核配量計算基準總和超過當年度國家消費量上限值百分之八十五者,得依各廠商執行實績比例,核定其核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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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