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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4條

廠商應於取得氫氟碳化物核配資格及核配量後,始得自行或委託供應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辦理輸入或輸出作業,且輸入或輸出貨品應於核准之期限輸入或輸出。 當年累計許可輸入量扣除許可輸出量大於核配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該次輸出入許可證申請。 依第十一條取得審核量者,其氫氟碳化物輸出入許可證之申請,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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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