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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第16條

供應廠商執行氫氟碳化物分裝或換裝作業時,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 使用廠商執行含有氫氟碳化物之冷凍冷藏或空調設備與系統、消防滅火設備與系統之拆解或填充氫氟碳化物作業時,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 前二項所指回收設備與回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二○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百分之○.○一(體積百分比)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其採行措施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一、冷媒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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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