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 第11條

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辦理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重者。 二、同時受僱於其他汽車修理業或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者。 依前項第三款停止工作期限屆滿,司法機關仍未判決確定者,繼續停止其工作。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其工作。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